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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院台廳一字第 06355 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經修正公布後,法院公證處以不辦理公證離婚為宜
全文內容
一 本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77) 院台廳一字第○六二九號、同年十月四日同字第○六八六五號、十月十一日同字第○七○三五號等函,雖係針對法院辦理請求離婚事件時,不得為訴訟和解離婚,亦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對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送核定之同意離婚調解書,應不予核定而言。但基於相同理由,縱兩造在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離婚,其公證書內雖載有「本件公證離婚須俟辦妥戶籍登記,始生效力」等字樣,於離婚公證書作成後,如一造拒不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造不得據以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訴,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此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前,一經作成離婚公證書 (公證法第四條第三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參照) ,即生消滅婚姻之效力,如一造拒不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他造得訴請為之者,尚有不同。是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後,法院公證處以不辦理公證離婚為宜 (公證法第十三條參照) 。
二 至於外國人 (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均為外國人) 請求法院公證離婚,係屬涉外事件,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所謂「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指法律行為實質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亦即離婚之方式,應適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符合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始可,如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因之,外國人在我國辦理兩願離婚,其方式,須符合我國民法關於兩願離婚之規定,是如請求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離婚,自宜予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