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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秘台廳(一)字第 01238 號
要旨
執行名義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而言,不包括法規命令規定在內
全文內容
按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其執行名義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該條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而言,不包括法規命令規定者在內。債務人所有工業區內廠房,經執行法院拍賣,買受人依法繳交價金後,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廠房所有權。至該廠房拍賣前未納之工業區開發建設費用,係債務人為廠房所有權人時所積欠,買受人僅為廠房之權利取得人,並非債務所負義務之繼受人,自無代為繳納之義務,工業開發主管機關函釋,由買受人負擔廠房拍賣前欠繳費用,似非有據。
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受理各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執行事件,應本超然立場,不能為獨惠某一債權人之執行行為。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是否聲明就某一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價金參與分配,攸關該事件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函囑執行法院拍賣未納開發建設費用之廠房時,通知工業區開發機關,以便其參與分配一節,似有違公平之原則,未便照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