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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秘台廳(一)字第 01853 號
要旨
祭祀公業派下員喪失國籍,於國籍回復後,其已喪失之派下權是否因之回復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
全文內容
關於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者,是否於回復國籍時亦同時回復派下權,現行法並無明文。惟依我國國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派下權為兼具身分與財產雙重性質之私權,本質上除特定權利之內容非中國人不得享有如礦業法第五條所指礦業權之額外,派下權所含一般性之權利,尚非當然係『非中國人不得享有之權利」,從而派下權既非當然因國籍之喪失而喪失,其於國籍回復時自亦不生回復之問題。至於日據時代,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及日本大正十一年臺灣高等法院覆審部控民字第十九號判決,固認國籍之喪失為派下權喪失之原因,但於國籍回復後,其已喪失之派下權是否隨同國籍之回復而回復,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