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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秘台廳(一)字第 02188 號
要旨
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二項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並無牴觸,徵收補償費之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提存機關仍應依法查報新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
全文內容
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提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之規定,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就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事件,所作送達處理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故各縣市政府辦理此類補償費之提存事件,自當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記載應受補償人之姓名、地址。惟提存時,有關提存通知書如有無法送達情形,法院提存所應按上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各縣市政府仍請依法院通知查報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臺灣省政府建議免由提存人查明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由法院提存所逕行公告,尚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