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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01392 號
要旨
調解與判決本質上不盡相同,有關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判決所生對第三人之效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替
全文內容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來文所述○○市○○區調解委員會有關民事之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除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確定者外,戶政機關似難否認其效力。惟判決漁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上尚非完全相同,是有關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判決所生對第三人之效力,似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上開調解書既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陳○○並未參與,自僅調解當事人受其拘束而已,其協議之效力似不及於陳○○其人。至於戶政機關應否准予變更或更正登記,仍請逕依有關法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