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廳民三字第 0776 號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如非不利於公司,亦非公司法及章程所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得逕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一定之行為
全文內容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為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係為維護法人之正常營運而設,故該條所謂:「代行董事之職權」,於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時,解釋上應兼有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否則僅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人時,即無法充分發揮該條之立法目的。
二 從而,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借貸及設定抵押事宜,如非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非公司法及章程所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參照) ,臨時管理人本諸上述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自得逕以公司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