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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13008 號
要旨
關於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段二○一○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惟判決書所列被告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可否受理登記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段二○一○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惟判決書所列被告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可否受理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八九八一號函。
二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其共有權利如達於一定之比例,無待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對全部共有物為處分行為,雖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仍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亦即無庸其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八橋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在此亦不適用。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全部共有物出賣時,買受人訴請覆行移轉登記,自僅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僅以同意出賣之部分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撥諸首揭說明,似無不當。至可否據該判決辦理登記,非屬本院職掌業務範圍,歉難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