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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三字第 04938 號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前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關於 貴會函請各地方法院准由貴會所屬安置或服務機構主官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人一事,復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82) 輔栒字第六六六六號函。
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 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開條例第一條特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受理此類聲請事件時,宜斟酌個案需要與實際情形,選任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屬之機構為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