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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三字第 05166 號
要旨
監察委員不得執行與監察職權不相容之業務
全文內容
監察委員職司風憲,糾彈不法,所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特別限制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依該條所稱之「公職」或「業務」,現行法令固未明確規定或界說其範圍,惟為保持監察委員地位之超然獨立,貫澈監察職權之行使,凡與監察職權不相容之業務,監察委員均不得執行。本院大法官會議曾就此分別著有釋字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十九號、第廿號、第廿四號、第四十二號、第八十一號及第一百二十號解釋。關於○○○委員可否續任上開人民團體秘書長,此項業務是否與監察職權不相容:貴部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尚請參照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暨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目的,依職權自行審認。本院基於司法行政之場,未便對個案表示具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