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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院台廳民(一)字第 20406 號
要旨
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宜先分補字案,由庭長或法官裁定定期命原告補繳
全文內容
一 邇來發現少數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不繳納裁判費,或僅繳納極小部分裁判費,利用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機會獲知承辦法官為何人,如認承辦法官非其所期望之人選,即不遵命補繳裁判費,而撤回其訴,再行起訴。此非但影響結案速度,更破壞分案制度,造成法院之因擾。為杜絕流弊,嗣後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對於此類事件宜參照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貳編號第五則第七款之規定,先分「補」字案,由庭長或法官以審判長名義載定定期命原告補繳後,再分案辦理。
二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則上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乃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故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非必一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妥適核定之。如原告於起訴時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者,法院得通知其陳報,亦得通知其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以供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或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意見,務使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自始切實妥適,以免因事後命補繳鉅額裁判費而引起當事人之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