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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廳刑一字第 0588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對於超量貯存液化石油氣是否得沒入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所持見解

主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一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有關對於超量貯存液化石油氣是否得沒入之法律問題,本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八一)廳刑一字第二八三號函所持見解應予變更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行查照參考。

說明

一 法律問題:

煤氣行如不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但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是否得宣告沒入?

研究意見:

甲說: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既有明文規定,應予宣告沒入。

乙說:煤氣行是經准許販賣易燃、易爆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超過上述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規定並未有沒收之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只是處罰行為,超量儲存之瓦斯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是查禁物亦非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故不能予以沒入。

決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同意原決議,採乙說。

二 前開法律問題,本廳依貴院審核意見核復同意,茲經本廳再審慎研討,認應予更正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而屬行為人所有之物,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既規定為得沒入之,則裁處時當就個案審認,設依個案相關各項具體情狀審酌結果,認有併予宣告沒入之必要,自得併為沒入之宣告。本問題應以甲說為當,惟甲說末句『應』予宣告沒入,應修正為『得』予宣告沒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廳刑一字第 0588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04 月 07 日發布,要旨:有關對於超量貯存液化石油氣是否得沒入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所持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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