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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67 號
要旨
關於日據時期因假差押、假處分而由法院囑託所為之假登記,其效力之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日據時期因假差押、假處分而由法院囑託所為之假登記,其效力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 (83) 內地字第八三○六六一七號函。二 經本院民事廳提供意見如後: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 。台灣省在日據時質,由法院囑託之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於光復後,依當時有效之「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關於假差押假處分之判決,於事件接收後視為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執行事件,於接收前已開始強制執行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現行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一部分,不失其效力。」,是上述登記自不失其效力。前開條例雖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廢止,惟該項登記之效力應不受影響,故塗銷前開假扣押、假處分之假登記,應經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至法院囑託塗銷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則應依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