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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秘台廳民三字第 17604 號
要旨
關於清算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於法院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後,踐行清算程序,法院未核准其清算完結之聲報者,公司人格應如何消滅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清算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於法院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後,踐行清算程序,法院未核准其清算完結之聲報者,公司人格應如何消滅疑義一案,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九○七○七六號函。
二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本院秘書長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秘台廳 (一)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復 貴部在案。來文所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例,依函附資料所示,其聲請破產,雖經法院以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清償債務原係公司清算人之法定職務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該公司尚有資產現金新台幣二十一萬餘元,清算人如未依法定程序就上述款項為債務(包括稅款) 之清償者,自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類此情形,必須俟公司現存之資產經合法清償債權人,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後,公司人格始行消滅。惟清算人如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切實踐行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者,法院倘仍駁回其清算完結之聲報時,得另循抗告程序以謀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