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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院台廳民二字第 02577 號
要旨
稅務主管機關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財務案件,縱執行程序中因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敗,然尚未執行終結,改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宜再命補繳執行費
全文內容
稅務主管機關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財務案件,依本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七九) 院台廳一字第○三四三六號函意旨,認係國家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其因此所生之程序費用 (如執行費、差旅費等) ,屬於政府機關行政費用之支出,應由國庫負擔,縱於執行程序中因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然尚未執行終結,而改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不宜再命補繳執行費。至嗣後執行程序中,有出差執行或鑑價等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