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債權人因分配所受領之票據嗣未獲兌現,是否屬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其請求權視為清滅疑義,復如說明
主旨
關於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債權人因分配所受領之票據嗣未獲兌現,是否屬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其請求權視為清滅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酌。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法 (八四) 律字第○八三五○號函。 二 所詢疑義,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 (一) 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係指破產債權人在最後分配完結時,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其請求權始視為消滅。若於最後分配時,分配表已列入清償分配,而以受領票據代為清償,縱嗣後該票據未獲兌現,依前說明,並非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自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破產債權人對未獲兌現之票據如何追償,要屬另一問題。 (二) 分配之應收未收票據嗣後未獲兌現,其欠稅得否予以註銷,係屬稅務主管機關之職掌,宜由該機關本乎職權,自行認定。 三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