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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秘台廳民一字第 16765 號
要旨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全文內容
一 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來函所述本件遺囑栗迪克 (Wil-liam Z. Lidicker) 於書立遺囑時為美國籍,依前開法條意旨,該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美國法律認定之。惟如美國法律規定得適用繼承人之本國法時,因本件繼承人呂○為我國籍,依反致原則,例外可適用我國法律。系爭遺囑第八條:「‥‥在此聲明本遺囑應依中華民國台灣的法律來決定及解釋它的執行及查驗。如果本遺囑的執行及查驗與中華民國台灣的法律相牴觸,則允許以中華民國台灣的法律為依歸」,為遺囑人對其遺囑效力準據法之片面宣示,自不得抵觸法律。至於美國法律規定內容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 又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而言。至於遺囑內容之個別法律行為,例如以遺囑為認領收養、指定繼承或遺贈等行,則應依各該行為之準據法,不在該條項規定範圍之內。
三 前開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訴訟案件時,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