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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秘台廳民二字第 12842 號
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關程序如何辦理
主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關程序如何辦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法 (八四) 律字第一五○三七號函。二 按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即得由法院依法執行,毋庸再經起訴程序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合於上開規定。強制出境機關遇有此類事件,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以移送書為執行名義,並檢具單據、計算書及催繳證明等相關資料。至其執行程序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