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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8660 號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固得為執行名義,但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全文內容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調解、調處,其內容係以關於因耕地租佃本身發生之爭執為限,來函所提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其調解內容中關於出租人願將二筆土地登記予承租人部分,似已超過租佃爭議之範圍,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已有疑義。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固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惟該條例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類似之條文,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等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法方之規定,係以「判決」為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既非判決,亦非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辦理,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二十六條) 第四款之適用。本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82)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九四號函之意旨尚無不妥,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