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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秘台廳民三字第 19477 號
要旨
人民團體中成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是否混淆
全文內容
一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消費爭議,其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乃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權責機關,其經調解成立者,依法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
二 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為人民團體,其如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七條所指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固得「處理」消費爭議,惟於人民團體中成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與前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設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兩者有無混淆之虞,以致引起誤解,尚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