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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二字第 13038 號
要旨
強制執行法施行前,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全文內容
一 按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失效後,行政執行法尚未修正施行前,稅務機關依法移送之財務執行案件,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程序執行之,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改由行政機關接管執行為止,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 院台廳民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示在案。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故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受理之財務執行案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執行費並已繳納執行人員出差之差旅費者,自不失其效力,嗣後發給債權憑證終結該事件時,應於債權憑證上記載該等費用。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時,仍應由承辦案件之人員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