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追繳貪污所得財物之執行,應由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如因無法追繳而需執行追繳其價額,且軍事檢察官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執行法院為之,若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情形,執行法院應無待聲請即依法發給憑證
全文內容
一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追繳貪污所得財物之執行,應由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不生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及聲請發給憑證之問題。惟如因無法追繳貪污財物,而須執行追徵其價額時,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由軍事檢察官指揮之,如執行無效果,於行刑權時效期滿前,隨時得以軍事檢察官指揮書,再為執行。無須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或聲請發給憑證。至軍事檢察官如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如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情形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復經二個月續行調查確無財產) ,應無待聲請即依法發給憑證。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執行個案,仍應由執行法官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