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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院台資一字第 2641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修正「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主旨

修正「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請 查照。

說明

一 檢附修正後「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及條文修正對照表各一份。

二 本案聯絡人:張分析師○惠,電話: (○二) 二三六一八五七七轉三○六。

附件

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一 為使用電腦設備,製作第一、二審民、刑事訴訟筆錄,特訂定本要點。

二 民、刑事訴訟筆錄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 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 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 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 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 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三 一、二審法院應於民刑事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庭內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

四 各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螢幕所顯示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確有誤記或遺漏,應立即於筆錄電子檔更正或補充。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電子檔內附記其異議。

五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 (註:…) 表示。

六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七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八 筆錄電子檔應於書記官送發卷後除去。

九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第三點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實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院台資一字第 2641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8 日發布,要旨:修正「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