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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院台廳司一字第 24977 號
要旨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總說明
主旨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布,請 查照。
說明
一 為使法官依專長辦案,避免案件稽延,維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本院乃依上揭授權,就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宜,訂定具體辦法,以落實法官專業化之要求。
二 檢送「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並隨附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合計三份。
附件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總說明各級法院及分院院長、庭長或法官,於每年度終結前舉行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固屬法官自治之事項,惟事務分配之方式,除考量法官之個人意願外,當應兼及案件之專業性,方能確保裁判品質,提升審判效能。因此,在尊重法官自治之前提下,為使法官能依專長辦案,以避免案件稽延,維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規定,授權司法院應就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宜,訂定具體辦法,以落實法官專業化之要求,本辦法即係依據上揭法院組織法之授權而訂定。
鑒於法官年度之司法事務分配,除著重案件之專業性外,承辦法官職務之穩定性、法官負擔之公平性等事項亦應併予考量,方能充分發揮事務分配之功能,因此,本辦法即係以上揭三事項為架構而訂定,共計二十一條條文。
本辦法要旨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係經由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而訂定。 (第一條)二 界定本辦法所稱「民事事務」、「刑事事務」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等名詞之涵義,以杜爭議。 (第二條)三 明定各地方法院之法官,應就民事事務或刑事事務,選定其一為其專業,法官會議並應按法官之選定,辦理年度之司法事務分配。但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因受限於「司法官候補規則」有關輪辦事務規定,及依「辦理少年事件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之規定,經遴選之少年法庭法官,應辦理所屬法院之少年事務,均無選定民、刑事務之必要,爰予明文排除。又為避免法官不依規定選定,致影響法官會議辦理司法事務分配之作業,並明定法官會議可逕為選定。 (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四 同一地方法院選定同一事務之法官人數,如逾該法院預定辦理該事務之員額時,其優先順序應如何決定,授權由各地方法院自行訂定可資適用之標準,俾能因地制宜。法官如因事務分配之結果,無法辦理選定之事務時,即應辦理其他事務,以維法院業務之運作。又法官於選定專業後,認有變更之必要,仍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以期發揮所長,惟申請變更之次數僅限一次,以避免變更頻繁,影響專業化之成效。關於法官專業之選定及變更,均應陳報司法院,以供未來擬訂政策或辦理法官遷調時參考。 (第三條第六項至第九項)五 法官應辦理之事務,既經法官會議予以分配,應即接續辦理之,但其辦理之事務,如非自己所選定者,抑或嗣後已申請變更其選定之專業,則法官會議於下一年度為事務分配時,得就其選定,本諸該法院內自訂之排序標準,決定得否變更其辦理之事務。惟基於衡平考量,初始即因事務分配結果而無法辦理選定事務之法官,在相同條件下,應較嗣後始申請變更選定事務之法官,優先遞補該選定事務之法官缺額。 (第四條)六 考量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法官,已累積多年之審判經驗,對於民、刑事務應各有專長,且就上級審而言,其法官安定性與專業性之需求程序,亦較下級審高,因此,該二審級法院之法官,應均以實際辦理之民、刑事務為其專業。但為使法官均能適才適所,爰另明定該二審級之法官,仍得指明具體事由,向所屬法院院長申請變更其所辦理之事務,經院長為初步審查同意後,再交付法官會議審查,以資審慎。又為將來擬訂政策或辦理法官遷調時參考之需,該二審級法官之專業及其變更,亦應陳報司法院。 (第五條)七 為使各級法院之院長在審判專業外,能有餘裕兼理院內之司法行政業務,爰明定由其自行選定專業;另各級法院辦理民、刑事務之庭數及股數若干,涉及各法院之人力、案件繁簡等特性,而各級法院之庭長人選,既由司法院統一遴派,其專業特性即難盡符各法院之需求,因此,為利院務推動,並充分發揮庭長職能,爰授權院長得視院內業務需要及庭長專長,決定該院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事務之類別。 (第六款)八 為貫徹民、刑事專業分流之措施,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應按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民、刑事屬性,自辦理民、刑事務之法官中遴選。又為防杜同類案件僅由單一法官辦理所可能衍生之流弊,爰明定各法院辦理同一特殊專案類型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七條)九 為逐步建立特殊專業法官之機制,司法院得視各法院之情狀,指定各法院所設置之專業法庭法官,應由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擔任之。 (第八條)一○ 明定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資格要件及證明文件。 (第九條、第十條)一一 明定司法院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審查程序。惟法官於取得證明書後,如連續五年均未辦理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該證明書即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一二 明定各法院遴選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法官之要件。 (第十二條)一三 明定各法院辦理年度事務分配之前置作業程序。 (第十三條)一四 取得多項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型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其他民、刑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決定其有無兼辦其他專業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另少年法庭之法官雖係專辦少年事務,惟因各法院之少年事務多寡不一,故法官會議亦得決定少年法庭法官有無兼辦其他民、刑事務之必要及其比例。至於上述兼辦案件之比例若干,法官會議得授權民事庭或刑事庭庭務會議決定之,以符實際。 (第十四條)一五 明定各法院遇法官無意願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時,決定法官人選之方式。 (第十五條)一六 明定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原則上三年內不得變更其辦理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類別,但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變更辦理事務或遷調他法院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一七 明定法官會議得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專業案件類別之例外情形。 (第十七條)一八 為避免引起混淆,爰明定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及少年法院法官,均由司法院辦理遴選,非屬本辦法規範之範疇。 (第十八條)一九 明定本辦法所定期間之計算方式、法官會議之補充權能及施行日期。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編 註:分配辦法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11 期 84~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