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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5165 號
要旨
檢送「地方 (少年) 法院設置輔導志工要點」,「地方法院設置榮譽觀護人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
檢送「地方 (少年) 法院設置輔導志工要點」一份,請查照。
說明
一 依立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八六) 台院議字第三六八三號函送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第六次會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時通過附帶決議第七項辦理,本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四) 院台廳刑二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函修正發布之「地方法院設置榮譽觀護人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 地方 (少年) 法院運用輔導志工人力協助辦理少年調查保護業務時,除依前開要點規定外,請參酌「志願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
訂定地方 (少年) 法院設置輔導志工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 (九十) 院台廳刑二字第○五一六五號函發布一 (依據)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志工之分類)輔導志工分為團體志工、個人志工及督導志工,協助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辦理保護少年之各項相關業務。
三 (法院遴聘志工程序)地方 (少年) 法院應勘酌轄區內之地理環境、人口、經濟、少年犯罪狀況等因素,以定輔導志工之遴聘人數及分佈,並將聘任之機關團體、個人名冊層報司法院備查。
四 (團體志工之遴聘資格)團體志工應就經政府合法立案,聘有專業輔導人員之社會福利、教養、心理、輔導、教育、宗教、慈善等機關團體遴聘之。
地方 (少年) 法院遴聘機關團體為團體志工時,應請其將輔導工作人員造冊送法院核備。
地方 (少年) 法院於團體志工辦理其輔導工作人員之訓練時,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 (個人志工之遴聘資格)個人志工應就具有以下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 曾任觀護人者。
(二) 曾參加輔導志工培訓講習,取得志工證書者。
(三)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諮商、輔導等相關課程,或實際從事諮商、輔導等實務工作一年以上者。
地方 (少年) 法院遴聘個人志工時,應注意受聘者以不超過服務二法院為限。
六 (督導志工之遴聘資格)督導志工由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 曾任觀護人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個人志工五年以上,參加督導志工研習課程結業,取得督導志工證書者。
(三)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諮商、輔導等相關課程,或實際從事諮商、輔導等實務工作三年以上者。
七 (個人志工培訓積極資格)地方 (少年) 法院對於年滿二十歲,高中、職以上畢業,品性端正、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准予報名參加個人志工培訓:
(一) 具有教師資格,並曾實際從事教育工作者。
(二) 領有社會工作師、心理師、精神醫師之證照者。
(三) 曾任榮譽觀護人一年以上者。
(四) 曾任地方法院大專輔導員一年以上者。
(五) 現為大專院校三年級以上之在學學生者。
(六) 曾在社會福利或教養機構擔任志工一年以上者。
(七) 其他有具體事實,經認為適當者。
八 (個人志工培訓消極資格)地方 (少年) 法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准予報名參加個人志工培訓。已報名參加者,應除名或退訓:
(一)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三) 曾受破產宣告或禁治產宣告者。
(四)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 其他有具體事實,經認為不適當者。
九 (團體志工、個人志工之工作內容)團體志工、個人志工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 輔導受保護處分少年。
(二) 實施心理測驗及解釋工作。
(三) 辦理團體輔導活動。
(四) 辦理親職教育輔導。
(五) 各項志工訓練講習及指導事宜。
(六) 其他交辦業務。
一○ (督導志工之職掌)督導志工協助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執行下列事項:
(一) 指導個人志工擬訂個案、團體輔導計畫。
(二) 定期核閱個人志工輔導紀錄。
(三) 不定期與個人志工進行督導會談,提供專業諮詢及必要協助。
(四) 每三個月定期辦理個案研討會,增進個人志工觀摩研習及經驗交流。
(五) 協助辦理個人志工之各項訓練事宜。
(六) 辦理個人志工考核事宜。
督導志工對於工作上發現之問題,應適時向指導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反映意見,並作必要之處理。
一一 (培訓之規畫與授證)個人志工、督導志工之培訓,由司法院統籌規劃及授證。
一二 (職前及在職訓練之辦理)個人志工、督導志工培訓之甄選及講習、由地方 (少年) 法院自行辦理。
地方 (少年) 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辦理個人志工與督導志工之在職訓練。
個人志工參加相關專業授與結業證書之訓練時數,可折抵該年度在職訓練時數。
一三 (管理與指導)地方 (少年) 法院應參酌輔導志工之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交付適合其能力之工作,並與之隨時保持聯繫。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交付工作時,應詳細說明個案情形、輔導目標或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並得指派督導志工協助專業督導事宜。
一四 (專家之諮詢)地方 (少年) 法院為推展輔導工作,就個案研討會之相關主題,得聘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學者專家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列席指導,以供諮詢及協助少年輔導工作之進行。
一五 (任期及考核)輔導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由地方 (少年) 法院參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 從事個案晤談、訪查個案、辦理團體輔導或執行督導等工作情形。
(二) 個案研討會出席情形。
(三) 每年參與在職訓練總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四) 工作紀錄之考核。
(五) 工作態度、期待及個人特質與留任意願。
一六 (解聘事由)地方 (少年) 法院發現輔導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不適任者,得檢具事證予以解聘,層報司法院核備並註銷其志工證書:
(一) 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中途離職、中斷輔導或拒絕接受工作交付,情節重大者。
(二) 有本要點第八點之情形者。
(三) 未保守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致生他人名譽受損,情節重大者。
(四) 其他有損輔導志工聲譽之具體事證者。
一七 (聘書及工作證之製發)地方 (少年) 法院聘請輔導志工,應發給聘書及輔導工作證,載明任期,以利工作之執行。
輔導志工為無給職,由地方 (少年) 法院每月酌發交通費。
輔導志工聘書、工作證格式 (格式如附件) 及交通費發給標準由司法院訂定之。
一八 (表揚)輔導志工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一九 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
(編 註:附件請參閱司法院公報第 43 卷 4 期 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