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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6883 號
要旨
檢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等三則法規
主旨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修正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 (九一) 院台廳刑一字第○六八七七、○六八七八、○六八八○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 查照。
說明
一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商舖具保證書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修正時刪除;並配合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爰為修正及發布。
二 檢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修正條文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
附件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91.03.13 (九一) 院台廳刑一字第○六八七七號令修正一 刑事訴訟被告具保或責付手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法院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 (一) ) ,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二) ) 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具保人如一人資力不足時,得由二人以上為之。
諭知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出具責付證書。
三 保證書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責付證書應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其格式由各級法院統一印制 (如附件 (三) 、(四) ) ,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法警室或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以下同) ,以便被告或其親友取用,法警或服務處職員並應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四 諭知准予交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開庭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責付證書等到庭,以供遇有前項情形時,可當庭將空白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付被告或其親友應用,並指導其填寫方法。
五 被告不能當庭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應准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在法院所在地之親友或願為具保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逕向法院書記官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對於當日不能辦妥具保責付手續之被告或其親友,應交付「被告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 (五) ) ,以便其於五日內憑單繼續辦理。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裁定准予具保責付者亦同。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得指派法警隨同前往,注意戒護,以防脫逃。如非有脫逃之虞時,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
六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保,斟酌其涉犯罪之情節得降低原定之保證金額者,法官得將原指定之保證金額酌予減低,命繼續覓保。認為以責付為適當者,法官亦得逕命責付。
七 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得由法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六) ) 。
八 出具保證書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具保而免提保證書者,除繳納之保證金為現金外,其許以有價證券代繳時,應按時價折算之。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九 法院應於法警室備置具保證人稽核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 (七) ) ,對於聲請具保之人,由法警檢查其是否有經常為人在法院具保及超過其資產能力具保情事,如發現有上述情事者,應報告法官,拒絕其保證,並注意查究有無不法情事。
一○ 被告經法官諭知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格式如附件 (八) ) 循序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詳實登載於各欄,於辦完手續後,由書記官附卷存查。
一一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下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制) 各欄,由書記官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協助通知被告親友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記載;被告親友辦妥手續時間欄及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收受保證金時間欄,由收受人記載,如保證金係向駐法院之銀行櫃台繳交者,由帶領繳款人前往繳款之法警記載。
(五)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六) 法官批保時間欄至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各欄,由書記官記載。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時間記載) 。
一二 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如覓妥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已逾辦公時間,或屬例假日,得由原承辦人員委託值日法官代為審查批准,辦理釋放手續。
一三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案由、姓名登載,報經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
一四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填具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 (一) ) 報請法官核辦。
一五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所有需索,或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他處辦理與覓保無關之事,違者從嚴議處。
附件
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
91.03.13 (九一) 院台廳刑一字第○六八七八號令修正一 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或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以下同) 取用。
二 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一)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二)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三) 不能依前兩款辦理者,經被告陳明,得由法警帶同外出覓保。
(四)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五)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三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一) 填寫保證書。
(二)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 繳驗國民身分證。
(四)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四 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 (依時價計算) 免具保證書。
五 受責付人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六 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七 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陳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八 於具保人辦妥保證 (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 ,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九 各員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一○ 法院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本須知之規定。
附件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
91.03.13 (九一) 院台廳刑一字第○六八八○號令修正一 辦理具保責付,應本合法、合理、合情、迅速、便民原則,並宜使被告或其親友在同一處所辦理手續,彼此眼見具保手續皆依法行事,絕無弊情,以避免誤會。法院應提供其聯絡之電話,懇切解答問題,交付「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並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二 諭知具保時,應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避免金額過高,尤應避免刻意提高保證金額,致被告無力繳納,而以「無保虞逃」作為羈押之理由。
三 被告經諭知具保,如未能依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具保人,又無力繳納現金時,法官得斟酌情節,降低原定之保證金額,命繼續覓保;如認為以責付為適當時,亦得逕命責付。法警遇有被告或其親友表示無法覓妥具保人或無力繳納保證金時,應立即陳報法官,俾便法官重行斟酌其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適當,切勿延宕不報。
四 法官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儘量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或責付之諭知。
五 以書面裁定諭知具保責付停止羈押者,宜提解被告到庭當面諭知,著其即時辦理,再製作裁定書正本送達,以避免製作正本送達曠日費時,影響被告權益。
六 同一案件已在偵審中具保責付者,非有合法原因,不得再命具保、責付。
七 書記官於開庭時,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責付書到庭,備供諭知具保、責付時,當庭取交被告或其親友應用 (交付時間,應載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內) 。法院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 、法警室或法庭庭務員座席處,亦均應備置空白保證書、責付書,免費供被告之親友取用。
八 法官諭知具保或責付後,如因故須離開辦公處所時,應委託值日法官或其他法官代理審查批准及辦理釋放手續。法官、書記官、法警長及辦理之法警,應切實依照「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欄詳實登載辦畢時間,以明責任。
九 法警室應設置法院值星官 (每星期或每日指定庭長或法官一人擔任,或逕由值日法官兼任) 告示牌,以方便被告之親友查詢具保責付手續稽延之原因,值星官及法警長應隨時查察辦理情形;如發現稽延之原因係批示遲延時,應即報請院長命原承辦法官或代理之法官立即批保或逕由值星官代為批保釋放。
一○ 對於當日不能辦妥具保責付手續之被告或親屬,應切實交付「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以便其於翌日或其後五日內憑單繼續辦理。
一一 對於通緝、協尋到案之被告或少年,或隨案解到之羈押被告,應分別依據「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各級法院及檢察署移送羈押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立即訊問並妥為處理;對於隨案移送之少年亦應比照上開相關規定即為處理。
一二 在押或收容中之被告或少年之釋票送抵法警室後,應儘速送達看守所或觀護所。各法院宜洽請當地看守所或觀護所,於收到釋票後,即時開釋被告或少年,以免其親友長久等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