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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68 號
要旨
檢送「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
主旨
檢送修正之「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一份 (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
為因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修正,爰配合修正前開實施要點,以利實務運作。
附件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九六六八號函修正一 合議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認識合議制之成敗,繫於審判長之是否盡職,故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並考核其勤惰。
二 合議審判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依下列範圍,增訂副卷:
(一) 民事訴訟第一審案件,應影印訴狀、答辯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要旨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資料,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第二審並應影印第一審判決書、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與第三審上訴書狀。
(二) 刑事訴訟第一審案件,應影印起訴書或自訴狀、答辯狀、辯護意旨狀、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第二審並應影印第一審判決書,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與第三審上訴書狀。
三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收案後:
(一) 認無行準備、調查程序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其無需行言詞辯論者,逕付評議。如陪席法官認應行準備、調查程序時,應將其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付之,審判長審閱後亦為同一認定時,即應將卷證交還受命法官行準備、調查程序。
(二) 認有行準備、調查程序之必要者,依法定方式行之。
四 受命法官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後,依前條次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調查程序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五 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時,代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
六 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審判長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把握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集中審理之原則,切實踐行訴訟程序,使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呈現於公判庭。
七 裁判之評議,宜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即行為之,至遲不得逾三日。
八 審判長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以免評議不周全。
九 評議時應嚴格遵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各法官之意見應分別載於評議簿。
一○ 案件經辯論結終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一一 評議之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見解各異,無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宜再開言詞辯論,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再行評議。
一二 裁判書製作,應交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核閱,如發現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
一三 各法院應設置適當之評議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