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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院台廳刑一字第 3097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檢送新修訂刑事裁定例稿八篇

主旨

檢送新修訂刑事裁定例稿八篇 (如附件) ,請查照。

說明

因應洗錢防制法、商標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條文修正施行,爰配合修正及新增相關刑事裁定例稿,俾利法官審判業務參考。

附件 一:例稿 (洗錢防制法─依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聲 請 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口口口口案件,檢察官聲請發 (或補發) 禁止處分命令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口口銀行,戶名口口口,帳號第口口口口口口口號帳戶,自民國口十口年口月口日起,至口十口年口月口日止,於新台幣口口口口元範圍內,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 。

理 由一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 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 月 口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 月 口口 日例稿 二: (洗錢防制法─依職權發禁止處分命令)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公 訴 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口口口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口口銀行,戶名口口口,帳號第口口口口口口口號帳戶,自民國口十口年口月口日起,至口十口年口月口日止,於新台幣口口口口範圍內,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 。

理 由一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院認為有發禁止處分命令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 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 月 口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審判長法 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 月 口口 日例稿 三: (商標法─因商標異議停止審判)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公訴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口口口口口口口號商標異議案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一 按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口口口口口口口號商標,業經口口口以其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口款 (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 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由該局受理進行異議程序中,有口口口口在卷可據。而上開商標異議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結果,非俟異議程序終結,無由判斷,本院認為於異議審定確定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 依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審判長法 官法 官法 官不得抗告。

例稿 四: (洗錢防制法─依職權發禁止處分命令)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公 訴 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口口口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口十口年度口字第口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口口銀行,戶名口口口,帳號第口口口口口口口號帳戶,自民國口十口年口月口日起,至口十口年口月口日止,於新台幣口口口口範圍內,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 。

理 由一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院認為有發禁止處分命令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 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 月 口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審判長法 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 月 口口 日例稿 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聲請准許強制戒治)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聲請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口口口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一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口口口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裁定令入口口口口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口口字第口口口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法 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例稿 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聲請准許強制戒治;新、舊法比較)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聲 請 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口口口施用第口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口口口因施用毒品,經依鈞院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裁定送口口口口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口口字第口口口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本條例 (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戒治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例稿 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聲請准許觀察、勒戒)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聲 請 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口口口施用第口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一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口口口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起,至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止,連續在口口口口等處,施用第口級毒品口口口,為警於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口午口口時口口分許,在口口口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口級毒品口口口、施用毒品器具口口口、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例稿 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聲請准許觀察、勒戒;新、舊法比較)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聲 請 人 臺灣口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口十口年度口口字第口口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口口口施用第口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口口口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起,至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止,連續在口口口口等處,施用第口級毒品口口口,為警於口十口年口口月口口日口午口口時口口分許,在口口口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口級毒品口口口、施用毒品器具口口口、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本條例 (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逾一個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不得逾二個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臺灣口口地方法院刑事第口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口十口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院台廳刑一字第 3097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發布,要旨:檢送新修訂刑事裁定例稿八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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