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於審判中擔任義辯應依法為被告完足辯護
主旨
為落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地位實質對等之精神,敬請轉知所屬會員於審判中擔任義務辯護時,應依法為被告完足的辯護,請 查照。
說明
依司法院 94 年 6 月 15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40012821 號函 (如附件) 辦理。
正本
各會員公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副本
司法院
附件
司法院 函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 院台良廳二字第 0940012821 號主 旨:為落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地位實質對等之精神,敬請轉知各地律師於審判中擔任義務辯護律師時,依法為被告完足辯護,請 查照。
說明
邇來有律師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指定為被告辯護時,未提出刑事辯護狀,開庭時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為被告辯護,經最高法院於判決中指出此種情形與辯護人未到庭辯護無異。為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以落實刑事訴訟新制當事人實質對等之精神,請轉知各地律師於審判中擔任義務辯護律師時,依法為被告完足辯護。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