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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處五字第 094001770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檢送「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

主旨

檢送「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如附件,請 查照。

正本

本院各廳、處、室

副本

本處第一~六科

附件

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

一、司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促進本院檔案開放與運用,並維護其安全,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院辦理人民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三、本須知所稱檔案,指依照本院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程序,歸檔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檔案依法移轉檔案管理局或移交其他機關典藏管理者,依該機關規定辦理應用事宜。

四、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院檔案,應填具「司法院檔案應用申請書」向本院申請。

前項申請,得親自持送或以郵奇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五、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檔案之性質,由相關業務承辦單位擬具處理意見,陳請核定。

前項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並附「司法院檔案應用申請審核意見表」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檔案管理單位。

本院於審查申請案件時,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依規定辦理補正之案件,其審核期間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六、人民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予拒絕:

(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 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 本院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七) 本院為實施監督、管理、檢查及處分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查及處分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八)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九)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七、申請應用之檔案,本院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檔案經電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

八、本院檔案應用服務之處所及開放時間如下:

(一) 受理申請處所:本院總收文室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二七號) 。(二) 檔案應用處所:本院秘書處第五科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一二四號) 。

(三) 開放應用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國定例假日不開放。

九、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前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

十、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其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帶任何易損害檔案之物品。

(四) 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 本院提供使用之器材應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六) 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十一、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二、申請人應用檔案,有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所列情形者,本院得停止其應用。情節重大者,依法處理。

十三、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檔案之歸還,經本院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即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四、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應開立「司法院檔案應用收費明細表」,並由本院秘書處第六科製作收據交付申請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處五字第 094001770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4 日發布,要旨:檢送「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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