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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一)字第 01207 號
要旨
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延長有效期間登記,並非設定負擔,無礙於查封之效力
全文內容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為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已屆滿,而被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恆所常見,為保障債權人,故規定得由債權人於期滿前單方面聲請延期。且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如經屆滿未予延期,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已,原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乃屬繼續有效。故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其性質並非就該動產重新新設定負擔。
按查封後,債權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個人不生效力。惟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延長有效期間登記,依前所述,並非設定負擔。且其聲請登記,係在有效期間屆滿前,其時抵押權原得對抗第三人,故縱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亦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情事,何況聲請延長登記,係債權人單方面為之,無須債務人同意,尤不生違背效力問題。從而,動產抵押權登記後,抵押權雖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抵押權於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為延長期限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