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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02208 號
要旨
關於公司破產登記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關於公司破產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2434280 號函。
二、按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法院並應囑託相關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
三、次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113 條、第 115 條、第 3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
四、本院秘書長 72 年 9 月 8 日(72)秘台廳(一)字第 01672 號函,係參照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意旨,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院上開函自亦不再供參考。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72 年 9 月 8 日(72)秘台廳(一)字第 01672 號函,不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