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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20748 號
要旨
各法院於辦理動產抵押權人依規定聲請取交抵押車輛之強制執行時,宜先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是否業經其他機關查封
主旨
各法院於辦理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 條第 2 項,聲請取交抵押車輛占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時,宜先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是否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請 查照。
說明
法務部於 96 年 10 月 3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36595 號函表示,邇有發生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之車輛於交付債務人保管後,該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因債務人未清償借款,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取交該抵押車輛之占有,法院於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准將該業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之車輛點交予動產抵押權人,嗣並經抵押權人自行拍賣該車輛,致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效力無法貫徹。為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取交車輛占有執行事件影響另案查封之效力,請依主旨所示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法務部、本院資訊管理處(張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