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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06927 號
要旨
辨理查封動產或不動產等民事強制執行業務時,應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執行,並作成筆錄
主旨
提示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應行改進事項如說明所示,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查封不動產,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法作成筆錄,惟邇有法院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於法未合,請積極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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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高雄少年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