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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刑一字第 0940012814 號
要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9、45 條規定,刑事審判筆錄之整理,法院書記官依法應於退庭後 3 日完成,並於完成後交其本人簽名外,並送請審判長簽名,故未能將其複製於隨身碟交律師自行列印
主旨
貴會建議修正「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調卷要點」等相關規定,使律師得於每次開庭前提供隨身碟,由書記官於製作審判筆錄完成後,複製於隨身碟,以供律師自行列印筆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93 年 9 月 24 日 (93) 律聯字第 93189 號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 3 日內整理之。」;同法第 39 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又同法第 46 條規定「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是關於刑事審判筆錄之整理,法院書記官依法於退庭後 3 日完成即可,完成後除其本人簽名外,並應送請審判長簽名,是本院未便統一規定要求書記官當庭完成審判筆錄之整理,並複製於隨身碟交律師自行列印。
三、惟本院為便利律師調閱電子筆錄,已於 94 年 6 月 14 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40012811 號函請法院就刑事審判筆錄已依法定程式當庭製作完成者,於斟酌個別案件之各項具體情況認為適當時,得由書記官當庭於電腦系統中點選「立即上傳」,將電子筆錄傳輸上線,俾於1 日內即可提供律師上線調閱。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少年及家事廳、司法行政廳、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