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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秘二字第 09600198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修正「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部分規定條文

主旨

修正「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二點及第五點,請 查照。說 明:一、檢送前揭要點第二、五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1 份。

二、法規相關資料可至司法院網站/線上查詢/法學資料檢索/本院主管法規-查詢下載。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上網登載)、本院政風處、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參事室、本院公共關係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院長室、本院秘書處第一科、本院秘書處第二科、本院秘書處第三科(請刊登公報)、本院秘書處第四科、本院秘書處第五科、本院秘書處第六科(均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其區分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供司法院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一人借用之宿舍。

(二)單身宿舍:

1.甲種單身宿舍:指以法官職務宿舍及執勤中心名義編列預算所興建供編制內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借用之宿舍。

2.乙種單身宿舍:指非以法官職務宿舍及執勤中心名義編列預算所興建供編制內人員借用之宿舍。

(三)職務宿舍:

1.甲種職務宿舍:(同甲種單身宿舍)。

2.乙種職務宿舍:(同乙種單身宿舍)。

司法機關不得以租賃房地之方式建置宿舍,但特殊情形循預算編列程序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司法機關編制內人員(含派用人員、聘用人員、技工、駕駛及工友等人員。但不包括約僱人員。)除有第七點不得借用情形外,得於任職各該機關期間依下列各款向服務機關申請借用該機關管理之宿舍:

(一)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分別借用相當種類單身宿舍。

(三)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依第二點第三款規定分別借用相當種類職務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

借用人經獲政府輔購(建)住宅者,其原住宿舍,除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辦妥貸款手續日起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退休、退職或資遣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借用人留職停薪時,除特殊情形經簽奉服務機關首長核准者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人死亡時,其遺族或其他仍居住於借用宿舍者,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公證契約逕行強制執行,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前項調職人員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秘二字第 09600198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發布,要旨:修正「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部分規定條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