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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統一字第 0940020616 號
要旨
函頒「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原「第一、二審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同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
函頒「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自民國 95 年1 月 1 日起實施;原「第一、二審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同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行查照。
說明
一、現行「第一、二審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並未包括行政訴訟事件,因應業務需要,增列行政訴訟事件相關規定,以求周延正確。為符法制,爰訂頒「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俾利適用。
二、檢附「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乙份。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請轉行查照)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少年及家事廳、司法行政廳
附件
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
一、一二審法院民刑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下:
(一) 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二) 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於第二審和解,其和解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
(三) 判決經上訴審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撤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四) 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
(五) 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一部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規定。
二、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下:
(一) 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就該案自為判決確定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零點五件論。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廢棄而自為判決或因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零點二五件論。
(二) 判決經上訴後,於最高行政法院和解,其和解內容與判決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
(三) 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或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而廢棄者,以維持論。
(四) 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但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
(五) 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但裁定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規定。
三、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係基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 當事人於第一審不主張時效抗辯而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者。
(二)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捨棄、認諾者。
(三)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
(四) 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為抵銷之抗辯者。
四、刑事判決之被撤銷,係基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 上訴後時效完成者。
(二) 上訴後經赦免者。
(三) 上訴後被告死亡者。
(四) 上訴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者。
(五) 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並因而撤銷原判決者。
(六) 重行起訴案件,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起上訴後因先行起訴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致該不受理之判決經撤銷改判免訴者。
(七) 上訴後,僅因雙方和解為第一審法院所不及審酌,而被撤銷者。
少年保護事件、流氓感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之被撤銷,係因抗告後少年或被移送人死亡者,亦同。
五、裁判經廢棄或撤銷且全案確定時,原股書記官應在統計人員登記前,將全部卷宗或裁判正本,送由各法院指派之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查閱,如有前揭第一點第二款至五款,及第三、四點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書具理由,連同卷宗或裁判正本,送請院長核定,經核定者,就該件以維持論。
六、行政訴訟案件裁判經廢棄且全案確定時,原股書記官應將全部卷宗或裁判正本,送請該股法官或法院指派之適當人員查閱,如有前揭第二點第二至第五款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書具理由,連同卷宗或裁判正本,簽請庭長、院長核定,經核定者,就該件以維持論,並送統計室登記。
附件
第一、二審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
一、一二審法院民刑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左:
(一) 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二) 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於第二審和解,其和解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
(三) 判決經上訴審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撤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四) 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
(五) 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一部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規定。
二、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係基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 當事人於第一審不主張時效抗辯而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者。
(二)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捨棄、認諾者。
(三)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
(四) 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為抵銷之抗辯者。
三、刑事判決之被撤銷,係基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 上訴後時效完成者。
(二) 上訴後經赦免者。
(三) 上訴後被告死亡者。
(四) 上訴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者。
(五) 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並因而撤銷原判決者。
(六) 重行起訴案件,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起上訴後因先行起訴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致該不受理之判決經撤銷改判免訴者。
(七) 上訴後,僅因雙方和解為第一審法院所不及審酌,而被撤銷者。
少年保護事件、流氓感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之被撤銷,係因抗告後少年或被移送人死亡者,亦同。
四、裁判經廢棄或撤銷且全案確定時,原股書記官應在統計人員登記前,將全部卷宗或裁判正本,送由各法院指派之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查閱,如有前揭第一點第二、三、四款,及第二、三點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書具理由,連同卷宗或裁判正本,送請院長核定,經核定者,就該件以維持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