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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會字第 0940000635 號
要旨
修正「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會計室組織及辦事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主旨
本院 93 年 12 月 23 日院台會字第 0930031193 號函修正「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會計室組織及辦事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簡任第 10 職等誤植為薦任第 10 職等,茲檢附更正後第 4 條條文如附件,請 查照。
附件
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會計室組織及辦事要點 (第四條條文)第四條 主辦人員之職稱官職等,依據修正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會計處所屬會計機構修正員額編制表定之。
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二 高等法院分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三 高等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四 高等行政法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五 高等行政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六 最高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八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