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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500067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修正

主旨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已於 95 年 3 月 20 日修正,檢送前揭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各乙份,請 查照。

附件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 (86) 院台廳司一字第 25619 號函發布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 (88) 院台廳司一字第 16684 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1 日 (89) 院台廳司一字第 02138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8 日 (89) 院台廳司一字第 17267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21 日 (89) 院台廳司一字第 20450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89) 院台廳司一字第 30258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90) 院台廳司一字第 28617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 (92) 院台廳司一字第 02215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30020780 號函下達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50006719 號函下達第一點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受理本院法官之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但法官員額不滿十人者,得與其他法院合併設立。

前項法官,包括調入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

法官於自律事實終了後遷調他法院或其他機關或離職者,其自律事件應由事實終了時任職之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

第二點 法官自律委員會,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法院法官人數在十人以下者,以法官代表三人 (包括院長) 為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法院法官人數逾十人者,每逾十人,增加委員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委員至多不得逾九人。

前二項委員,三分之二由法官全體以無記名祕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三分之一由法院院長指定,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依前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合併設立法官自律委員會者,除各合併之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合併之各法院全體法官推選產生,不受前項比例之限制。

前二項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之。委員辭職,應經法院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名單,應陳報司法院,司法院並得將全部委員名單公開於司法院內網站。

第三點 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由法院院長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但法院院長因迴避而不能行使職務時,就該個案由行政庭長、資深庭長、資深法官依序遞補之,並執行本要點規定之院長職權。

第四點 評議程序關於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點 各法院院長於法院法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法官三人以上,亦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

(一) 品德操守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二) 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信譽者。

(三) 無正當理由,洩漏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有損司法信譽者。(四) 接受他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 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六) 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者。

(七) 為政黨、政治團體或個人作政治上之助選者。

(八) 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者。

(九) 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其疏失情節嚴重者。

(十) 上級審發現原審法官之辦案顯有草率情形者。

(十一) 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或未依法於所定宣示裁判期日宣示裁判,並其再開辯論之裁定,自應宣示裁判之日起算未交付達二十日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或半年內遲延交付或未交付達七日以上,且累計達其宣示及應宣示件數百分之十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二) 宣示裁判逾法定宣示期間達二十日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十三) 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

(十四) 稽延案件不結,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或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定期限兩個月以上,經通知改善,而無正當理由不改善者。

(十五) 以無關案情之事項,辱罵當事人者。

(十六) 生活奢靡、敬業精神不足或審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法院法官辦案績效優良或依法有應受獎勵之事由者,依前項之程序,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為之,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六款及前項情形,應自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委員會得中止進行,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之。

各法院自律之實施情形,得作為各該法院績效之參考。

第六點 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由法院院長召集,每三個月至少集會一次,委員二人以上亦得以書面請求院長召集,開會時由院長擔任主席。

依第一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合設法官自律委員會,致有二位以上院長擔任委員者,由全體委員共推一位院長擔任主席。

評議時,各委員應陳述意見,並列入紀錄。

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七點 法官自律委員會得成立任務編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該法院法官有無第五點第一項所列情形,提出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之。

法官自律委員會為了解有無前項情形,必要時得調閱有關卷證。第八點 法官自律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被付評議之法官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並得通知被付評議之法官所屬庭長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

第九點 法官自律委員會經評議認為法官有第五點第一項之情形者,應議決為下列之處置:

(一) 由院長口頭勸誡。

(二) 由法官自律委員會書面勸誡。

(三) 建議行政監督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處理。

(四) 建議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五) 建議司法院懲處。

法官自律委員會經評議認為法官有應受獎勵之事由者,應作成建議司法院獎勵之議決。

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議決時,得依情形定二個月至四個月之改善期限,屆期如未改善者,即應建議司法院懲處。改善期限內,院長應確實督導,並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具體改善情形陳報司法院。

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二項之議決時,並應提出具體獎懲或不適任之建議。

第一項、第二項之議決結果,應以書面送該法院考績委員會作年終考績之參考。但被付評議之法官為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暨地方 (少年) 法院及其分院院長時,送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為其餘法院院長時,送司法院作年終考績之參考。

經評議認為不符第五點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或逾第五點第三項送交期限者,應議決不付處置。

自律事實因逾送交期限而不付處置時,不影響其他行政監督權之行使。

司法院認為法官自律委員會之議決結果不適當時,得發交該法院重行評議,或逕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議決結果,應以書面通知被付評議之法官,並陳報司法院。

第十點 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法官自律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法院之文書科主辦。

第十一點 司法院派員視導所屬法院時,得調閱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之相關卷證。

第十二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自律,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500067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9 日發布,要旨:「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修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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