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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50027703 號
要旨
修正「加強調解試辦要點」部分條文規定
主旨
修正「加強調解試辦要點」第三十二點,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前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400288051號函訂定旨揭要點。茲為持續推動調解制度,鼓勵當事人以調解程序解決紛爭,爰修正旨揭要點第三十二點,延長試辦期間至 96 年 12月 31 日止。
二、檢送旨揭要點新修正條文全文及條文修正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一、二)。
附件
加強調解試辦要點
一、為加強推動調解,以疏減訟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民事強制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事件、移付調解事件、他調調解事件之處理,除家事事件之調解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適用本要點之法院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層報司法院核備。
前項補充規定如限縮適用本要點之所屬簡易庭,應報經司法院核准。四、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應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審判長、法官督同法官助理、書記官等組成行政團隊辦理本要點所定之案件篩選、分案、選任調解委員等相關行政事項。
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民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分他調調解事件。
六、適用本要點之調解事件,其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調解事件、第四百零四條所定聲請調解事件,冠以「調」字號。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移付調解事件,冠以「移調」字號。
(三)本要點第五點所定他調調解事件,冠以「他調」字號。
七、強制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事件,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十一點規定報結之。報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辦理。
八、移付調解事件、他調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者。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三)當事人無調解意願:當事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者;或當事人未將「案件詢問表」寄回者;或未能他調調解事件分案後一個月內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者;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意願者。
(四)調解無成立之望:當事人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或調解委員向法官陳報無調解成立之望者;或未能於調解事件分案後六個月內成立調解者。
前項規定,除第一款所定情形外,移付調解事件報結後,應即續行原訴訟程序,他調調解事件報結後,應即按事件之種類依其應適用之程序分案由法官審理。
九、他調調解事件,行政團隊應即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他造。並得併將「案件詢問表」(附件一)寄送予他造填寫。
十、他調調解事件,當事人起訴狀未附具「案件詢問表」(附件二)者,行政團隊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案件詢問表」予當事人填寫。
十一、他調調解事件,行政團隊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法簡介調解流程,鼓勵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促成兩造到場。
十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當事人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十三、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應由行政團隊就強制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事件、移付調解事件、他調調解事件選任調解委員。但當事人合意選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者,得依其合意選任之。
十四、行政團隊依前點規定選任調解委員時,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量。
十五、調解委員選任後,行政團隊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十六、行政團隊得以電話確認調解委員行程供訂定調解期日參考。
十七、行政團隊應使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之機會,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並得於必要時向調解委員分析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
十八、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明瞭時,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得適時提供協助。
十九、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調查證據。
二十、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二一、調解委員,不得為其行調解之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二二、調解程序終結後,行政團隊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意見調查表」(附件三)予當事人填寫。
二三、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收狀窗口應備置「案件詢問表」、「意見調查表」。
二四、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收狀人員收狀時,發現當事人遞送之起訴狀未附具「案件詢問表」者,應主動向當事人說明,並鼓勵其填寫。
二五、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應依所需增聘調解委員,或增聘具特殊專業知識、技能或工作經驗之人士擔任調解委員。
二六、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應依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製作調解委員名錄,並張貼於法院網站。
二七、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應依所需增設調解室,並改善調解室設備,調解室應力求溫馨、舒適。
二八、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應於可能範圍內提供調解委員必要之行政支援。二九、依本要點實施之調解程序,自調解事件分案後不得逾六個月。
三十、適用本要點之法院,除每月固定層報司法院之調解事件件數外,並應將每月他調調解事件件數、移付調解事件件數及該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件數層報司法院。
三一、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之規定。
三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試辦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試辦期間屆滿後,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繼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