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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30027287 號
要旨
修正「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部分條文
主旨
檢送「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部分修正條文一份,請查照。
說明
為配合政府改採直式或橫式橫書政策,爰將旨揭要點第九點之附表修正為橫式橫書,條文第二點、第七點併為文字修正。
附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部分修正條文二 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一) 初犯。
(二) 因過失犯罪。
(三) 激於義憤而犯罪。
(四) 非為私利而犯罪。
(五)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七) 犯罪後入營服役。
(八) 現正就學中。
(九) 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一○)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一一) 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
(一二) 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
前項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
七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一) 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 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三) 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