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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刑二字第 093003192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2 期 55-56 頁

要旨

修正「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

全文內容

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九一) 院台廳刑二字第一三六六五號函頒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九二) 院台廳刑二字第二○五四二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院台廳刑二字第○九三○○二○四六六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廳刑二字第○九三○○三一九二四號函修正 一、義務辯護律師為單一被告擔任辯護工作並完成該審級之辯護時,第一審於新臺幣 (下同) 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八千元額度內,第二審於一萬三千元至二萬三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但義務辯護律師如認案情複雜,得提出申請,經審判長許可,得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 二、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擔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應於前點前段所定酬金標準下限乘以被告人數所得總額之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額。 三、義務辯護律師之辯護事項,包括閱卷、接見被告、提出辯護狀、出庭辯護及代被告撰寫理由書狀、上訴狀及其他必要事項。 四、義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由審判長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 五、義務辯護律師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被告辯護後,因案件以協商程序終結而完成其工作者,於五千元至二萬三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六、協商之案件義務辯護律師經指定協助進行協商者,於二千元至九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七、義務辯護律師如有怠忽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致未能完成辯護工作者,不支給報酬。 八、義務辯護律師完成同一審級之辯護工作後,如尚代被撰寫上訴及理由書狀者,由原審之審判長於二千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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