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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行一字第 0960017860 號
要旨
修正「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條文規定
主旨
檢附「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修正條文及對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含附件)
附件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修正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20772 號函下達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60017860 號函修正第 1、4、7、11,並增訂第 8 之 1 及第 44 之 1 點一 注意程式行政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注意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請其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行政訴訟法五七、五八、五九)
(二)依書狀內容應徵收裁判費者,應請當事人依法繳納,遇有應納數額不明者,送請審判長指示。(行政訴訟法九八、九八之一至九八之五)
(三)如當事人不補正或拒絕繳納裁判費者,仍應收受,而於書狀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
四 訴訟要件之審查
(一)高等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訴,於指定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例如能力、代理權有欠缺或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時,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Ⅱ)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送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
七 審判權
(一)行政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公法上之爭議,須為當事人間有具體之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至單純抽象法規之審查,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範圍。
(三)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指定之法院。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於作成移送裁定前,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二ⅡⅤⅥ)八之一 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十一 再審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如有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Ⅰ)。如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Ⅱ)
(二)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三)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二七六Ⅴ)四四之一 程序終結之退費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者,得於撤回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
(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三)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至於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視為撤回其訴者,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