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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信文仁字第 095000778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司法院 9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 15 點已涵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遴聘義務手語通譯實施要點」,故停止適用

主旨

自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遴聘義務手語通譯實施要點」,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要點之停止適用業經報奉司法院以 95 年 12 月 18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50026575 號函准予備查。

二、按司法院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50024777 號令修正發布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 15 點已新增各法院於實際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之規定,因已涵蓋旨揭實施要點,故停止適用。

正本

本院所屬各法院、本院民事各庭、本院刑事各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

副本

司法院資訊管理處、司法院參事室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遴聘義務手語通譯實施要點司法院 76 年 10 月 28 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83 號函核定實施司法院 79 年 2 月 16 日(79)院台廳二字第 01851 號函核定修正司法院 90 年 12 月 20 日(90)院台廳刑一字第 30706 號函核定修正司法院 95 年 12 月 18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50026575 號函核定停止適用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下簡稱各法院)為審理瘖啞人案件,得遴聘義務手語通譯。

二、義務手語通譯由各法院函請國立臺中、臺南啟聰學校、臺北市立啟聰學校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勞工局等推薦熟諳手語,品行端正,有熱忱協助審判業務之啟聰學校教師或各機關社工人員編造名冊(格式附件一),送各法院逕行遴聘之。

三、各法院遴聘義務手語通譯以一人至三人為原則,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義務手語通譯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擔任者,得隨時報請遴聘之法院解聘。

五、義務手語通譯出缺時,得隨時依第二點之規定遴聘補充之。

六、義務手語通譯為無給職,但於出庭擔任通譯時,除比照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及「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標準支給日旅費外,得另支給通譯費三百五十元。

七、各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手語通譯時,應於庭期前一週備函(格式附件二)通知遴聘之義務手語通譯;屆時義務手語通譯攜函向法院法警室報到,法院應派人引導或指引至法庭就位;庭畢時,法官應請其向法院總務科領取第六點所規定之費用。

八、各法院於實際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義務手語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仍得隨時因應需要,函請第二點之機關單位協助指派熟諳手語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九、本要點第七點之預先通知、報到、引導及請領費用等規定,於依第八點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之。

一○、本要點第六點之出庭費用支給,於各法院遴用其他各種語言通譯準用之。

一一、本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信文仁字第 095000778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發布,要旨:司法院 9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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