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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2)台令參字第 87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2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所擬尚無不合

全文內容

所擬尚無不合。

附原文摘要: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此項命令之已發,可否認為該法第綜十二條所定之「已交」,有二說,甲說:謂債權雖經移轉,但如未受清債究難認為「已交」。乙說:謂既經移轉則於其範圍內,債權人業已取得債務人原有債權,應視為「已交」,而他債權人不得再行參與分配。本院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六七條判例,認為此項為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一經執行法院命令移轉,原則上執行程序即已告一段落,故甲乙兩說似以乙說較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2)台令參字第 87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2 年 02 月 23 日發布,要旨:所擬尚無不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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