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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4)台令參字第 2683 號
要旨
經核該院 (台灣高等法院) 所議尚無不合。
附原呈:
一、據台東地方法院呈報該院本年三月份司法座談會有關法律適用疑義提案二則,請予核示:「 (中略) 二、書記官張嘉志提:(1) 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查本縣建築物(房屋) 之基地大部係公有地上之建築物,不能辦理登記,究應如何認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2) 查如動產係屬機器,執行處視為必要時經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經第一次拍賣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底價,經債務人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經不為拍定,已由執行處定期再行拍賣時,應買人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僅不及前所定之底價十分之二或五成,是否可照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拍賣該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如不得拍定或再行拍賣時,無人承買應以何標準作價交與債權人,究應如何處理不無疑義。議決:本案關於適用法律確有疑義,應另專案呈請層轉釋示」。
二、關於第一案在公有土地營造建築物如有起上權設定之合法根據,自可於公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依法為地上權之登記,如無合法之根據擅在有土地營造建築物,固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遷,惟在未拆遷以前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營建人或其受讓人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 。關於第二案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再行拍賣時,自不問前次拍賣之底價如何,應拍歸此次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第七十一條再行拍賣無人應買應以何標準作價交與債權人,本法尚無規定,似可參酌底價或鑑定之價值為準據。
三、所擬是否有當,電請 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
經核該院 (台灣高等法院) 所議尚無不合。
附原呈:
一、據台東地方法院呈報該院本年三月份司法座談會有關法律適用疑義提案二則,請予核示:「 (中略) 二、書記官張嘉志提:(1) 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查本縣建築物(房屋) 之基地大部係公有地上之建築物,不能辦理登記,究應如何認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2) 查如動產係屬機器,執行處視為必要時經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經第一次拍賣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底價,經債務人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經不為拍定,已由執行處定期再行拍賣時,應買人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僅不及前所定之底價十分之二或五成,是否可照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拍賣該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如不得拍定或再行拍賣時,無人承買應以何標準作價交與債權人,究應如何處理不無疑義。議決:本案關於適用法律確有疑義,應另專案呈請層轉釋示」。
二、關於第一案在公有土地營造建築物如有起上權設定之合法根據,自可於公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依法為地上權之登記,如無合法之根據擅在有土地營造建築物,固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遷,惟在未拆遷以前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營建人或其受讓人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 。關於第二案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再行拍賣時,自不問前次拍賣之底價如何,應拍歸此次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第七十一條再行拍賣無人應買應以何標準作價交與債權人,本法尚無規定,似可參酌底價或鑑定之價值為準據。
三、所擬是否有當,電請 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