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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6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之規定,指摘已為之合法程序,謂為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原法院,更依修正條例以通常程序審判,仍應依程序從新原則,參照修正注意事項第八項,由該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又在該條例修正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為宣告保安處分之聲請,縱令現始繫屬於法院,仍應以聲請視同起訴,依修正條例第五條以通常程序經言詰辯論判決為之,不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項判決當事人欄應為「公訴人本院檢察官」,之記載,其主文僅就應否施以感化教育加以判決,勿庸再為免刑之諭知,至條例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之案件,依修正注意事項第七項應提起公訴。

全文內容

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之規定,指摘已為之合法程序,謂為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原法院,更依修正條例以通常程序審判,仍應依程序從新原則,參照修正注意事項第八項,由該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又在該條例修正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為宣告保安處分之聲請,縱令現始繫屬於法院,仍應以聲請視同起訴,依修正條例第五條以通常程序經言詰辯論判決為之,不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項判決當事人欄應為「公訴人本院檢察官」,之記載,其主文僅就應否施以感化教育加以判決,勿庸再為免刑之諭知,至條例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之案件,依修正注意事項第七項應提起公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6 年 03 月 10 日發布,要旨: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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