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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6)台函民字第 39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6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查日本破產法第二條規定:「關於破產案件,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日本人及日本法人有相同之地位,但以該外國法亦有同樣待遇為限。」按諸我國破產法雖未設有關於外國人及外國法人地位之明文規定,但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及「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此已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又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綜上觀之,可見我國破產法雖未就外國人及外國法入之地位,設有明文規定,但因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自應解為關於破產案件,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中國人及中國法人有相同之地位,實屬了無疑義。故旅日華僑徐揚向我國駐橫濱總領事館請發有關破產案件證明書,以證明關於破產案件,依照我國破產法規定,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中國人及中國法人有相同之地他,似非不可發給。

全文內容

查日本破產法第二條規定:「關於破產案件,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日本人及日本法人有相同之地位,但以該外國法亦有同樣待遇為限。」按諸我國破產法雖未設有關於外國人及外國法人地位之明文規定,但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及「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此已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又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綜上觀之,可見我國破產法雖未就外國人及外國法人之地位,設有明文規定,但因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自應解為關於破產案件,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中國人及中國法人有相同地位,實屬了無疑義。故旅日華僑徐○向我國駐橫濱總領事館請發有關破產案件證明書,以證明關於破產案件,依照我國破產法規定,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中國人及中國法人有相同之地位,似非不可發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6)台函民字第 39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6 年 08 月 01 日發布,要旨:查日本破產法第二條規定:「關於破產案件,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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