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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令民字第 2222 號
要旨
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於民法第一○六六條固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規定,則應由子女或生母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表示無效,且依同法第五九○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認領無效之訴,故民法第一○六六條所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予以否認,性質上不許由兩造當事人締結合約,或在法院成立調解、和解。
全文內容
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於民法第一○六六條固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規定,則應由子女或生母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表示無效,且依同法第五九○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認領無效之訴,故民法第一○六六條所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予以否認,性質上不許由兩造當事人締結合約,或在法院成立調解、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