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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台令刑(五)字第 33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47 年 06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28 頁

要旨

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須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方得為公示送達,該陳某違反票據法案件,其在銀行開戶時登記住所,計有二處: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分別登載於退票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內,原法院雖單向其中一處送達,查無其人,但應受送達人住於另處,該院未向另處送達,即為公示送達,難謂與上開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符合,不能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全文內容

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須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方得為公示送達,該陳某違反票據法案件,其在銀行開戶時登記住所,計有二處: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分別登載於退票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內,原法院雖單向其中一處送達,查無其人,但應受送達人住於另處,該院未向另處送達,即為公示送達,難謂與上開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符合,不能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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