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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民字第 97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查外國人須品行端正,繼續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並經日本內務大臣許可者,始得為日本人之養子或招夫,此為日本明治三十一年所頒法律第二十一號,以外國人為養子或招夫之要件第一、二兩條定有明文。明治三十六年敕令第二百零二號又將上開法規施行於台灣,故王濃所稱於民國二十五年 (原昭和十一年) 一月十日,曾將陳扁應與楊甜所生甫經三月之子王明燦收為養子一節,縱屬實在,但既不具備前揭法規所定條件,亦未經日本內務大臣之許可,是其收養契約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又核閱函附戶籍謄本內載,王明燦原名陳明燦,與張甘氏煥同居一戶,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二日,始由王濃收養為子,從而該王濃與王明燦申請更正收養日期,似屬無據。

全文內容

查外國人須品行端正,繼續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並經日本內務大臣許可者,始得為日本人之養子或招夫,此為日本明治三十一年所頒法律第二十一號,以外國人為養子或招夫之要件第一、二兩條定有明文。明治三十六年敕令第二百零二號又將上開法規施行於台灣,故王濃所稱於民國二十五年 (原昭和十一年) 一月十日,曾將陳扁應與楊甜所生甫經三月之子王明燦收為養子一節,縱屬實在,但既不具備前揭法規所定條件,亦未經日本內務大臣之許可,是其收養契約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又核閱函附戶籍謄本內載,王明燦原名陳明燦,與張甘氏煥同居一戶,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二日,始由王濃收養為子,從而該王濃與王明燦申請更正收養日期,似屬無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7)台函民字第 97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發布,要旨:查外國人須品行端正,繼續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並經日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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